知晓,④相关公众是指“本国相关公众”,还是指“本国之外”公众是因不同国家的国情而确定的。 (二)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在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市场作为综合检验企业及其产品的一面镜子,指导并促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不断进行组织调整,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生产新的更好的更便宜的产品,在质量和数量上满足消费者需求,在花色和品种上满足消费者选择,企业及其产品不断参与市场竞争,其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必然是优质产品或服务,为公众信赖和喜爱,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三)驰名商标是经本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的商标。由于商标的地域性,在某国驰名的商标,并不是导致在其他国家必然驰名。依照《巴黎公约》,商标是否成员国驰名,要由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确认。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认定一个企业的商标在市场上驰名与否,由于涉及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消费者诸多因素,有关国际公约不可能确立一个统一的指标体系,各国则是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确定了一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我国《暂行规定》并没有具体阐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而是在参考各国经验和作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七个方面的证明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将这七个方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标准: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前提,在于该驰名商标是否依据法律程序由法定机关予以确认过。纵观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大约有三种方式; (一)公众确认。在美国和日本,驰名商标是对公众进行民意式调查,由公众评估确认的。以被调查对象熟识该商标的人数比例来认定该商标驰名与否。 (二)法院认定。法国等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与驰名商标的保护结合在一起的。“当市场上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纠纷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该商标应受到特殊保护时,才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去认定。法国法院并不事先认定哪些商标为驰名商标:从1974年到1993年,法国法院通过诉讼中的判决,认定了以下商标为驰名商标:可口可乐(饮料)、米其淋(Miche Lin)(橡胶产品,旅游指南及地图)、布尔加利(Bulgari)(珠宝首饰)、Guerlain(香水)、Foker(果酱)、索尼(视听产品)、。Chanel(皮包、香水、手表等)、Wrangler(牛仔裤)等等。 (三)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个案认定。我国都采取此种方式。在我国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管理和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一般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未注册商标先予使用,开辟市场,享有一定声誉,进而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需要取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在向商标局申请
商标注册的同时,请求商标局认定有关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和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时,不但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取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我国80年代曾批准“维他奶”商标(用于豆奶商品)注册申请时,同时认定了“维他奶”为驰名商标。第二种情况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商标虽未注册,但认为自己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驰名商
标,其权益受到损害(如被抢注)要求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于是请求商标局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以排斥“不当注册”和“非法使用”有关商标。第三种情况是已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享有较高声誉,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商标驰名。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请求商标主管机关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五、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依照《巴黎公约》、《Trips》以及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意义的驰名商标应得到比一般注册商标更高的法律保护,我国《暂行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及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享有的特殊权益。这些特殊保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二)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三)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享有同等法律保护。下面分别论述;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服务)。依照我国商标法,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标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保护范围。“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使用有关注册商标并经备案的具体商品。《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二)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关于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或称反淡化),除将驰名商标用于企业名称外,还有其他淡化方式,如:以一定方式暗化驰名商标,以一定手段丑化驰名商标,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普通名称等等。依美国商标实践,商标必须是驰名的,在美国才有权禁止他人淡化。 (三)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享有同等法律保护。《巴黎公约》规定,“本同盟各国承诺”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这里的驰名商标是指经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在该国已经驰名的商标。此含二类商标,一是在成员国已经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驰名商标;二是在成员国未经注册,先予使用(或通过宣传广告)而驰名的商标。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认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二款应适用于某种商品已赢得国际声誉的任何商标,而且任何缔约国应予以保护”。 《暂行规定》规定了两种与驰名商标有关的违法行为:一是侵犯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二是假冒驰名商标。前者指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是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
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方面已经初步做到有法可依,但由于《商标法》只是涉及驰名商标问题,《暂行规定》行文也较为原则,在立法和执法上还存在许多问题,如,驰名商标定义,特别是未注册驰名商标问题不能与《巴黎公约》最低要求相符,易使人产生误解,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和假冒驰名商标的处罚力度不够,关于对驰名商标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等等。这些都有待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 驰名
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2]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 驰名商标如何产生、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享有什么样的法律保护,不仅成为我国企业界、消费者及立法者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是1995年中美
知识产权谈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Trips)”谈判争论的焦点。 一、驰名商标与
著名商标的称谓 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均译自于英文。驰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WELL—KNOWN MARK”,其中"WELL—KNOWN”可译成中文的“驰名”,“人所熟知的”、“人们很熟悉”或“广为人知”之意。WELL—KNOWN MARK也是《巴黎公约》使用的词语,可直译为“广为人熟知的商标”即“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FAMOUS MARK”。其中"FAMOUS”意为“著名的”、“具有强烈和内在的显著性”。对于“FAMOUS-MARK”英国律师理查德•艾贝内先生称之为“享有盛誉的商标”。美国
注册商标示范法、法国商标法亦采用“FAMOUS MARK(享有盛誉的商标)一词,而不用WELL—KNOWN MARK。事实上,英、美、法等国家中WELL—KNOWN(驰名)与FAMOUs(著名)是同义词,用词不同,概念相同。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新近颁布的《
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均采用了《巴黎公约》WELL—KNOWN MARK一词的含义,即中文“驰名商标”,以法律的形式统一了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驰名商标”一词的法律地位,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应统一采用“驰名商标”一词,不宜再使用“著名商标”一词。有人建议将全国驰名商标称为驰名商标,把地方驰名商标称为著名商标,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反而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 二、驰名商标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根据《巴黎公约》、《Trips》以及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除了适用于商品商标外,还适用于“服务商标”。驰名商标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驰名商标经一定期限的公开使用,逐渐扩大市场影响,为公众所认识和了解。这里必须澄清公众的范围,因为,某种商品不可能被所有消费者使用或知晓,其商标也不可能为所有人了解。所以,《Trips》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巴黎公约(1976年)第六条之二,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服务。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该商标在缔约方通过宣传广告取得的知晓”。何谓相关公众,《Trips》并未明确说明。在解释“相关公众”的范围时,各国及国际公约有不同说法,但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①相关公众应是与有关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正常联系,即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制造商、经营者或其他生产者,简言之为“同行”,而不是一般消费者,即不是各阶层各种经济状况的广义的普通消费者;②相关公众不绝对以人口的数量和特定比例为标准;③相关公众可以是通过宣传广告等促销手段而获得知晓,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在有关国家通过注册或实际使用而获得
知晓,④相关公众是指“本国相关公众”,还是指“本国之外”公众是因不同国家的国情而确定的。 (二)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在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市场作为综合检验企业及其产品的一面镜子,指导并促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不断进行组织调整,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生产新的更好的更便宜的产品,在质量和数量上满足消费者需求,在花色和品种上满足消费者选择,企业及其产品不断参与市场竞争,其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必然是优质产品或服务,为公众信赖和喜爱,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三)驰名商标是经本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的商标。由于商标的地域性,在某国驰名的商标,并不是导致在其他国家必然驰名。依照《巴黎公约》,商标是否成员国驰名,要由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确认。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认定一个企业的商标在市场上驰名与否,由于涉及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消费者诸多因素,有关国际公约不可能确立一个统一的指标体系,各国则是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确定了一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我国《暂行规定》并没有具体阐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而是在参考各国经验和作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七个方面的证明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将这七个方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标准: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前提,在于该驰名商标是否依据法律程序由法定机关予以确认过。纵观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大约有三种方式; (一)公众确认。在美国和日本,驰名商标是对公众进行民意式调查,由公众评估确认的。以被调查对象熟识该商标的人数比例来认定该商标驰名与否。 (二)法院认定。法国等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与驰名商标的保护结合在一起的。“当市场上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纠纷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该商标应受到特殊保护时,才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去认定。法国法院并不事先认定哪些商标为驰名商标:从1974年到1993年,法国法院通过诉讼中的判决,认定了以下商标为驰名商标:可口可乐(饮料)、米其淋(Miche Lin)(橡胶产品,旅游指南及地图)、布尔加利(Bulgari)(珠宝首饰)、Guerlain(香水)、Foker(果酱)、索尼(视听产品)、。Chanel(皮包、香水、手表等)、Wrangler(牛仔裤)等等。 (三)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个案认定。我国都采取此种方式。在我国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管理和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一般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未注册商标先予使用,开辟市场,享有一定声誉,进而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需要取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在向商标局申请
商标注册的同时,请求商标局认定有关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和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时,不但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取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我国80年代曾批准“维他奶”商标(用于豆奶商品)注册申请时,同时认定了“维他奶”为驰名商标。第二种情况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商标虽未注册,但认为自己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驰名商
标,其权益受到损害(如被抢注)要求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于是请求商标局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以排斥“不当注册”和“非法使用”有关商标。第三种情况是已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享有较高声誉,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商标驰名。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请求商标主管机关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五、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依照《巴黎公约》、《Trips》以及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意义的驰名商标应得到比一般注册商标更高的法律保护,我国《暂行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及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享有的特殊权益。这些特殊保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二)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三)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享有同等法律保护。下面分别论述;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服务)。依照我国商标法,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标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保护范围。“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使用有关注册商标并经备案的具体商品。《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二)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关于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或称反淡化),除将驰名商标用于企业名称外,还有其他淡化方式,如:以一定方式暗化驰名商标,以一定手段丑化驰名商标,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普通名称等等。依美国商标实践,商标必须是驰名的,在美国才有权禁止他人淡化。 (三)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享有同等法律保护。《巴黎公约》规定,“本同盟各国承诺”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这里的驰名商标是指经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在该国已经驰名的商标。此含二类商标,一是在成员国已经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驰名商标;二是在成员国未经注册,先予使用(或通过宣传广告)而驰名的商标。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认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二款应适用于某种商品已赢得国际声誉的任何商标,而且任何缔约国应予以保护”。 《暂行规定》规定了两种与驰名商标有关的违法行为:一是侵犯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二是假冒驰名商标。前者指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是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
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方面已经初步做到有法可依,但由于《商标法》只是涉及驰名商标问题,《暂行规定》行文也较为原则,在立法和执法上还存在许多问题,如,驰名商标定义,特别是未注册驰名商标问题不能与《巴黎公约》最低要求相符,易使人产生误解,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和假冒驰名商标的处罚力度不够,关于对驰名商标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等等。这些都有待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 驰名
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2]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 驰名商标如何产生、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享有什么样的法律保护,不仅成为我国企业界、消费者及立法者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是1995年中美
知识产权谈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Trips)”谈判争论的焦点。 一、驰名商标与
著名商标的称谓 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均译自于英文。驰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WELL—KNOWN MARK”,其中"WELL—KNOWN”可译成中文的“驰名”,“人所熟知的”、“人们很熟悉”或“广为人知”之意。WELL—KNOWN MARK也是《巴黎公约》使用的词语,可直译为“广为人熟知的商标”即“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FAMOUS MARK”。其中"FAMOUS”意为“著名的”、“具有强烈和内在的显著性”。对于“FAMOUS-MARK”英国律师理查德•艾贝内先生称之为“享有盛誉的商标”。美国
注册商标示范法、法国商标法亦采用“FAMOUS MARK(享有盛誉的商标)一词,而不用WELL—KNOWN MARK。事实上,英、美、法等国家中WELL—KNOWN(驰名)与FAMOUs(著名)是同义词,用词不同,概念相同。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新近颁布的《
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均采用了《巴黎公约》WELL—KNOWN MARK一词的含义,即中文“驰名商标”,以法律的形式统一了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驰名商标”一词的法律地位,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应统一采用“驰名商标”一词,不宜再使用“著名商标”一词。有人建议将全国驰名商标称为驰名商标,把地方驰名商标称为著名商标,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反而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 二、驰名商标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根据《巴黎公约》、《Trips》以及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除了适用于商品商标外,还适用于“服务商标”。驰名商标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驰名商标经一定期限的公开使用,逐渐扩大市场影响,为公众所认识和了解。这里必须澄清公众的范围,因为,某种商品不可能被所有消费者使用或知晓,其商标也不可能为所有人了解。所以,《Trips》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巴黎公约(1976年)第六条之二,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服务。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该商标在缔约方通过宣传广告取得的知晓”。何谓相关公众,《Trips》并未明确说明。在解释“相关公众”的范围时,各国及国际公约有不同说法,但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①相关公众应是与有关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正常联系,即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制造商、经营者或其他生产者,简言之为“同行”,而不是一般消费者,即不是各阶层各种经济状况的广义的普通消费者;②相关公众不绝对以人口的数量和特定比例为标准;③相关公众可以是通过宣传广告等促销手段而获得知晓,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在有关国家通过注册或实际使用而获得
知晓,④相关公众是指“本国相关公众”,还是指“本国之外”公众是因不同国家的国情而确定的。 (二)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在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市场作为综合检验企业及其产品的一面镜子,指导并促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不断进行组织调整,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生产新的更好的更便宜的产品,在质量和数量上满足消费者需求,在花色和品种上满足消费者选择,企业及其产品不断参与市场竞争,其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必然是优质产品或服务,为公众信赖和喜爱,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三)驰名商标是经本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的商标。由于商标的地域性,在某国驰名的商标,并不是导致在其他国家必然驰名。依照《巴黎公约》,商标是否成员国驰名,要由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确认。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认定一个企业的商标在市场上驰名与否,由于涉及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消费者诸多因素,有关国际公约不可能确立一个统一的指标体系,各国则是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确定了一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我国《暂行规定》并没有具体阐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而是在参考各国经验和作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七个方面的证明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将这七个方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标准: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前提,在于该驰名商标是否依据法律程序由法定机关予以确认过。纵观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大约有三种方式; (一)公众确认。在美国和日本,驰名商标是对公众进行民意式调查,由公众评估确认的。以被调查对象熟识该商标的人数比例来认定该商标驰名与否。 (二)法院认定。法国等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与驰名商标的保护结合在一起的。“当市场上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纠纷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该商标应受到特殊保护时,才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去认定。法国法院并不事先认定哪些商标为驰名商标:从1974年到1993年,法国法院通过诉讼中的判决,认定了以下商标为驰名商标:可口可乐(饮料)、米其淋(Miche Lin)(橡胶产品,旅游指南及地图)、布尔加利(Bulgari)(珠宝首饰)、Guerlain(香水)、Foker(果酱)、索尼(视听产品)、。Chanel(皮包、香水、手表等)、Wrangler(牛仔裤)等等。 (三)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个案认定。我国都采取此种方式。在我国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管理和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一般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未注册商标先予使用,开辟市场,享有一定声誉,进而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需要取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在向商标局申请
商标注册的同时,请求商标局认定有关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和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时,不但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取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我国80年代曾批准“维他奶”商标(用于豆奶商品)注册申请时,同时认定了“维他奶”为驰名商标。第二种情况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商标虽未注册,但认为自己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驰名商
标,其权益受到损害(如被抢注)要求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于是请求商标局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以排斥“不当注册”和“非法使用”有关商标。第三种情况是已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享有较高声誉,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商标驰名。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请求商标主管机关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五、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依照《巴黎公约》、《Trips》以及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意义的驰名商标应得到比一般注册商标更高的法律保护,我国《暂行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及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享有的特殊权益。这些特殊保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二)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三)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享有同等法律保护。下面分别论述;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服务)。依照我国商标法,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标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保护范围。“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使用有关注册商标并经备案的具体商品。《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二)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关于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或称反淡化),除将驰名商标用于企业名称外,还有其他淡化方式,如:以一定方式暗化驰名商标,以一定手段丑化驰名商标,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普通名称等等。依美国商标实践,商标必须是驰名的,在美国才有权禁止他人淡化。 (三)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享有同等法律保护。《巴黎公约》规定,“本同盟各国承诺”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这里的驰名商标是指经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在该国已经驰名的商标。此含二类商标,一是在成员国已经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驰名商标;二是在成员国未经注册,先予使用(或通过宣传广告)而驰名的商标。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认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二款应适用于某种商品已赢得国际声誉的任何商标,而且任何缔约国应予以保护”。 《暂行规定》规定了两种与驰名商标有关的违法行为:一是侵犯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二是假冒驰名商标。前者指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是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
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方面已经初步做到有法可依,但由于《商标法》只是涉及驰名商标问题,《暂行规定》行文也较为原则,在立法和执法上还存在许多问题,如,驰名商标定义,特别是未注册驰名商标问题不能与《巴黎公约》最低要求相符,易使人产生误解,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和假冒驰名商标的处罚力度不够,关于对驰名商标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等等。这些都有待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