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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保护及驰名商标侵权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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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2]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   驰名商标如何产生、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享有什么样的法律保护,不仅成为我国企业界、消费者及立法者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Trips)”谈判争论的焦点。   一、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的称谓   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均译自于英文。驰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WELL—KNOWN MARK”,其中"WELL—KNOWN”可译成中文的“驰名”,“人所熟知的”、“人们很熟悉”或“广为人知”之意。WELL—KNOWN MARK也是《巴黎公约》使用的词语,可直译为“广为人熟知的商标”即“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FAMOUS MARK”。其中"FAMOUS”意为“著名的”、“具有强烈和内在的显著性”。对于“FAMOUS-MARK”英国律师理查德•艾贝内先生称之为“享有盛誉的商标”。美国注册商标示范法、法国商标法亦采用“FAMOUS MARK(享有盛誉的商标)一词,而不用WELL—KNOWN MARK。事实上,英、美、法等国家中WELL—KNOWN(驰名)与FAMOUs(著名)是同义词,用词不同,概念相同。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新近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均采用了《巴黎公约》WELL—KNOWN MARK一词的含义,即中文“驰名商标”,以法律的形式统一了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驰名商标”一词的法律地位,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应统一采用“驰名商标”一词,不宜再使用“著名商标”一词。有人建议将全国驰名商标称为驰名商标,把地方驰名商标称为著名商标,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反而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   二、驰名商标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根据《巴黎公约》、《Trips》以及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除了适用于商品商标外,还适用于“服务商标”。驰名商标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驰名商标经一定期限的公开使用,逐渐扩大市场影响,为公众所认识和了解。这里必须澄清公众的范围,因为,某种商品不可能被所有消费者使用或知晓,其商标也不可能为所有人了解。所以,《Trips》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巴黎公约(1976年)第六条之二,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服务。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该商标在缔约方通过宣传广告取得的知晓”。何谓相关公众,《Trips》并未明确说明。在解释“相关公众”的范围时,各国及国际公约有不同说法,但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①相关公众应是与有关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正常联系,即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制造商、经营者或其他生产者,简言之为“同行”,而不是一般消费者,即不是各阶层各种经济状况的广义的普通消费者;②相关公众不绝对以人口的数量和特定比例为标准;③相关公众可以是通过宣传广告等促销手段而获得知晓,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在有关国家通过注册或实际使用而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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