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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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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商标事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依法进行企业登记,代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并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应当参加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应当接受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代理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商标代理组织

  第六条 设立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3名以上商标代理人;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十万元;
  (四)商标代理组织名称中应含有“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或与此类似的表明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字样;
  (五)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六)符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规定的商标代理组织的总量和*要求;
  (七)符合商标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商标代理业务的,依前款要求办理。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办理下列商标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押、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等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商标争议案件;
  (三)进行商标案件证据调查,代理商标侵权投诉案件;
  (四)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合同仲裁等活动;
  (七)代理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八)代理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包括代理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领取补正、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异议答辩等通知书,领取商标注册证,以及办理其他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事宜。
  其它商标业务的代理权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应文件,并应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商标代理组织知道委托人提交的文件不真实,仍进行代理的,负连带责任。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代委托人缴纳各项业务规费。未按时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缴纳规费的,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申请业务不予受理。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依本条例第六条要求办理。
  商标代理组织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不得经营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经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住所视为委托人的联系地址。
  在申请商标注册程序中,委托人更换商标注册申请代理组织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变更后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该商标申请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
  经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在获得注册后,代理组织应作为该注册商标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委托人不再委托原代理组织办理有关业务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变更后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该商标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需要终止的,对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事宜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终止委托协议或者通知委托人另行委托,并及时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
  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注销或者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原登记机关应在注销或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商标局,并通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通过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或考核;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或者被吊销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
  (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标代理人。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每年应当参加业务培训。商标局负责代理人培训工作,可以委托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实施。
  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考核及审验办法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制定,报商标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在商标代理组织报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上签字。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人离开商标代理组织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与商标代理人办理聘任手续,并于聘任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报商标局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自解除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报商标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代理组织的信用评价系统,定期对外发布信用评级信息,警示不良商标代理行为,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组织信用评价办法由商标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冲突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组织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与原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事务中接受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履行代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业务,应当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委托人,不得诽谤其他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也不得以回扣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无商标代理经营范围的机构或个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由机构登记地或个人经常居所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开办业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变造法律文件,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因商标代理组织过错,损害委托*益的;
  (五)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抢注他人商标、恶意买卖他人商标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取消其代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因商标代理人过错,损害委托*益的;
  (三)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抢注他人商标、恶意买卖他人商标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取消其商标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将处罚决定抄报商标局。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对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将处理决定抄报商标局。
  第三十二条 商标局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报送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布,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暂停或停止受理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停止受理业务的情形。
  商标局对发现的或者当事人提交及其它部门转来的针对商标代理组织的投诉,经查实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暂停或停止受理有关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 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现有商标代理组织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按本条例要求进行规范;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局停止受理其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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